(二)加强疫病防控,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
(三)履行饲养、管护、救治义务,不得虐待陆生野生动物;
(四)出售、利用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对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其伤人和逃逸,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
(六)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监管,发现市场内违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应当劝阻、制止其违法经营行为,并及时向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线上交易行为的检查监控,发现平台内违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及时向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餐饮场所应当加强食品原料控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提供来料加工服务;不得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或别称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合理配备专业人员,满足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管理体制,建立由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物种,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支持人民检察院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干扰和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在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干扰和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且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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