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和支持本市相关区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联动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
第十二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落实风险监测工作任务,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技术机构,及时汇总分析和研判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及时将已获悉的食品安全隐患相关信息和建议采取的措施等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经调查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完善风险评估工作制度。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海关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按照法律规定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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