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采取合理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专门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四)不得混装不同批次的散装食品;
(五)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
第二十五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举办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措施、举办者和食品经营者情况等信息。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与食品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许可证件或者备案证明等信息,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三)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四)设置必要的检验和消毒、杀菌、清洁、防腐、防尘等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冷藏等设备设施;
(五)对参展食品进行品种审核,杜绝国家禁止的食品或者参会场所无法满足参展食品经营条件的食品入场经营;
(六)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标示警示用语,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物混放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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