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国有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消费金融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东股权管理相关制度,加强股东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
消费金融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二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情形除外;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三)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四)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干预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管理,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六)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消费金融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七)如实向消费金融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八)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消费金融公司;
(九)消费金融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消费金融公司股东拒不履行股东义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视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加强董事会建设,建立健全董事履职评价制度。董事会应当单独或合并设立审计、风险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
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履行承诺事项、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等情况进行评估,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评估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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