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等,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条 经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和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改造。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引导公众节约资源,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三条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商务、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快递、物流、电子商务、外卖等企业执行绿色包装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发挥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中的示范带动作用,推行绿色办公,采购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制品。
鼓励引导公众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履行源头减量义务,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可降解塑料购物袋以及其他替代制品,减少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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