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七)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八)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规定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政府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及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明显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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