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最新全文)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的最新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公安部令第55号 | 时间:2024-04-01 | 55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三条 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队队长以上领导批准,督察人员可以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后,督察人员应当及时撤销所设警情。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拟设置警情。

第二十四条 在现场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必要时,督察机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六条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进行督察。

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的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上级督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督察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督察事项,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办理。

对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指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了解本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活动部署,并且根据情况及时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 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

警务评议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行政首长报告,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四章 现场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一)不按规定穿着制式警服的;

(二)警容不整的;

(三)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

(四)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的;

(五)其他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无持枪证而携带武器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

(三)违反规定配枪或持有警械的;

相关信息
信息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