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最新全文)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的最新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公安部令第55号 | 时间:2024-04-01 | 55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四十四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督察机构在现场督察中遇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督察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提出申诉,上级督察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过上级督察机构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纪律责任:

(一)拒绝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命令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保障督察工作所必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设备。

第五十条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和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建立督察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警务督察工作。

公安部直属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建立督察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各分站的警务督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边防、消防和警卫部队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的有关规定外,其警务督察工作依照本实施办法由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统一领导。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警务督察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来源于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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