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强化财政预算绩效管理。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区域、部门或者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区域、部门和单位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结果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加大数据的集中和综合利用,运用信息化等技术进行问题查核、评价判断和宏观分析。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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