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本保值、增值、产权转让以及资产处置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单位的预算经费收支结余、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预算执行、决算、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但是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财政性资金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依法开展审计监督时,可以根据需要,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情况列入当年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项目单位、建设单位,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施工、采购、供货、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开展审计监督,应当合理确定审计重点,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项目决策程序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投资控制情况;
(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生产情况;
(七)项目招标投标及采购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项目立项审批、项目招标投标和采购、项目管理、项目运营等与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资料。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对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包括: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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