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辆的数量,处每辆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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