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团公司直接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安全生产信用得分;
(二)集团公司管理的下一级子公司或实际控股的下一级股份公司安全生产信用得分的平均得分。
集团公司管理的下一级子公司或实际控股的下一级股份公司直接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同等以上责任,下同)的,或12个月内发生2起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其信用等级下降一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每项安全生产信用评分有效期为自确认之日起12个月(评分依据有明确有效期的,以其有效期为准),评分在有效期内的纳入信用评定累计计算,评分超出有效期的不纳入信用等级评定累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存在严重不良行为且满足黑名单条件的,应同时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信息公布与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初次评定或发生变化的,由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自动公示,公示期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对公示的信用评定结果有异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可向作出不良行为认定的管理部门进行申诉。申诉结果改变不良行为认定的,申诉人应通过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提供相关材料,由属地直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自动撤销相关不良行为扣分。
评定结果确定后,由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自动公布。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可针对失信行为采取消除后果和立即整改等措施进行信用修复。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信用修复完成后,可委托具有行业安全生产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评估给出信用修复评估结论,并向具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信用修复进行形式核查,形式核查可参考第三方服务机构评估结论。形式核查通过的,应通过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撤销相关失信行为扣分,不通过的应告知原因。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查询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管理的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从业人员可以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查询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和黑名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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