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四)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造成不良影响;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警示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七)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五)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六)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七)违反规定代填代报统计资料,冒名报送统计数据;
(八)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九)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十)向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十一)泄露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二)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造成不良影响或情节较重;
(十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警示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职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十七条国家统计局在其网站建立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并链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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