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十六)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十七)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
(十八)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十九)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二十)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CISP资格。
(二十一)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十二)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二十三)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二十四)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
(二十五)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二十六)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二十七)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二十八)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二十九)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作审慎性参考。
(三十)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取消中央储备代储资格,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三十一)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十二)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三十三)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十四)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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