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生长影响采光、通风、居住安全和管线、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因条件限制无能力修剪的,应当委托专业养护机构进行修剪;需要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生长枝的,应当报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并根据相关规划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
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已建成的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应当纳入本市生态底线区进行控制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山体地表植被被破坏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绿化,恢复植被。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人应当征求权属人意见,并报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恢复绿地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栽、砍伐树木。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栽树木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栽树木的,不得移栽。
树木无移栽价值的,可以向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移栽、砍伐树木。
第四十条 移栽、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足五十株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五十株以上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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