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损坏绿化设施;
(六)损坏绿地的地形、地貌;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改变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和移栽、砍伐树木等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以及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被许可人违反城市绿化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以及相关信息书面告知绿化主管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城市绿化执法巡查时,对绿地面积以及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应当通知绿化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五十二条 下列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变更的城市绿线;
(三)树种规划;
(四)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绿化、城管执法等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绿化、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反馈处理情况。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配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所缺的配套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绿化补偿费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主体工程竣工后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664
32天前
991
38天前
1016
43天前
1474
44天前
6926
44天前
1410
47天前
1912
48天前
18944
49天前
15165
49天前
754
49天前
962
53天前
1393
54天前
1108
54天前
1391
59天前
1201
60天前
2678
95天前
63513
136天前
28224
152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