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部门联合管理制度,并明确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协调工作,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和被用于制造毒品。
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交通运输、工商(市场监督)、环境保护、海关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仓储、进出口、出借和销毁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种植可以提取易制毒化学品的植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所种植的植物不得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开具麻黄素单方制剂处方每次不得超过七日常用量,处方留存两年备查。药品零售企业和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不得购销或者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制剂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场销售出现异常情形的,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卫生、科技、农业等部门以及教学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药等机构,发现尚未列入国家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同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并由禁毒委员会逐级上报至省禁毒委员会。省禁毒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和跟踪监控,并向国家禁毒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许可、备案等规定,并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禁毒管理制度,防止在场所内吸毒、**。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确定巡查工作负责人,并指定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巡查职责,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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