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
第四十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第四十一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其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系统、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行为矫正、社会适应性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加强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的戒毒效果跟踪评估。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亲属。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三条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或者变更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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