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增强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教育引导学生主动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对学员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干部、职工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坚持实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下达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并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生态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数据管理系统,依托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为本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数据支撑,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信息化、数字化和智能化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治理机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与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四条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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