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规范本市律师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工作实际制定。
来源: | 来源:京司发〔2021〕66号 | 时间:2023-12-09 | 322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条【申请材料】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市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材料;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兼职材料】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兼职律师执业承诺书;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从事兼职律师的意见。

第十二条【港澳居民申请材料】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属于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第十三条【台湾居民申请材料】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其中身份证明应当提交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承诺书和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第十四条【受理审查】申请人提出律师执业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六条【审核决定】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四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相关信息
信息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