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规范本市律师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工作实际制定。
来源: | 来源:京司发〔2021〕66号 | 时间:2023-12-09 | 3223 次浏览 | 分享到: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检法离任人员申请执业的特别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律师执业核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不予核准执业。

区司法局在受理申请材料之前,应当与申请人本人谈话,提醒其严格遵守从业限制和禁业清单规定,告知违规从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九条【变更机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住所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执业机构个人承诺书;

(二)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市律师协会入会审核材料,并调转律师执业档案。

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四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不得变更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

(二)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未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合伙人;

(四)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第二十一条【派驻换证】律师被所在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应当换发分所律师执业证书。

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分所住所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派驻律师换发执业证书承诺书;

(二)律师事务所同意派驻分所执业的意见。

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的审查、核准、换证期限,按照本实施细则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律师执业证书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执业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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