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94年修正)全文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是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修正,自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号主席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 时间:2024-02-01 | 64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制度。

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第四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

第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官,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的,在其军衔前冠以“预备役”。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条 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区分:

(一)军事、政治、后勤军官: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二)专业技术军官: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在军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

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第十一条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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