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建设,并处以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原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大型环境卫生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向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执法人员不按照要求着装、持证上岗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或者粗暴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六)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七)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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