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地、垃圾消纳场所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墙、硬质密闭围挡,保持临街立面整洁;
(二)车辆进出道路实行硬化处理,进出口安装车辆清洗设施、设备,保持车辆清洁;
(三)物料堆放整齐,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垃圾消纳场所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湿法作业等防尘、防污染措施;
(四)设置沉淀池,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和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五)现场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和垃圾,平整场地,保持周边环境清洁;
(六)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制定道路临时通行方案,未经批准不准实施全封闭、断行施工。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实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丢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
(七)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八)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九)从室内或者车内向外抛撒物品;
(十)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居民饲养犬只以及其他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犬只以及其他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对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定时清扫,及时保洁。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段;城市主次干道机械化作业率实现全覆盖,并逐步提高背街小巷机械化作业覆盖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扰其正常工作。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餐饮、避雨等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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