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异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异地新建或者按照重建价格交纳补偿费用后,再予以拆除。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明显的标志,全天免费对外开放,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临街商铺等经营性场所的内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保持场地整洁。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处理场、公共厕所定期消毒灭害并建立台账,垃圾箱(桶)应当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等虫害孳生。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设废旧物品收购站(点),现有废旧物品收购站(点)应当依法限期迁出。
废旧物品临时收购站(点)经营者应当设置围墙,采取覆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不得有碍市容、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垃圾处理(置)实行收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投放、清运生活垃圾。
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集中收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收运和处理。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垃圾的清运和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垃圾运输时应当采取密闭、包扎或者覆盖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得沿途撒漏、丢弃和倾倒;
(二)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存,保持装运现场干净;
(三)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不能自行运送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许可的社会性服务企业代运;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五)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施工和运输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后,按照核准范围运输、处置。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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