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人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和标志、消防设施和标志使用安全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城市桥梁、立交桥、建(构)筑物顶部、透景围墙、护栏、出入口闸门、道路隔离带、果皮箱、行道树或者绿地的;
(五)利用车辆前后风挡和车窗玻璃的;
(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控制地带。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树木、地面、立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广告。留有联系方式的,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设置便民服务栏,免费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并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列入工程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水域、景区、绿地及标志性建筑、公共场所等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运行安全和景观照明效果。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采取防护、设立临时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竣工时,应当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水域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根据空间结构、功能、使用需求等科学合理布局。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空间环境卫生秩序,有权劝阻、举报侵占、破坏城市公共空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道路及绿地、公园、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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