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前款规定确需增加居民点布局数量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估审查后,提交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鼓励行政村之间联合布局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
第八条 确定布局的居民点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村庄户籍人口规模与宅基地用地需求变化的适度性,以及村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九条 在村庄规划中应当具有下列农村住房建设强制性内容:
(一)按照控制性标准合理确定规划期内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土空间布局规划居民点,包括居民点位置、面积、农宅建设方案以及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
(三)符合标准的村庄规划必备图件,包括村域国土空间规划图、重点区域现状图、重点区域规划总平面图、建设用地管理图则等。
受委托编制村庄规划的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及有关标准纳入村庄规划。
正在编制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尚未将农村住房建设强制性内容及有关标准纳入编制内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及时调整、修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提出的集中居住区域基础设施由政府投入进行配套建设的要求,统筹安排居民点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防洪、通信网络、厕所、垃圾收集、公共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并制定农村村民在居民点建房的优惠政策,做好居民点与村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衔接,给居民点农村村民生产生活提供便利条件,引导农村村民逐步在居民点集中建房。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农村村民修建二层楼房、平房和窑洞等不同类型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农村住房设计服务、技术咨询和指导,引导农村村民按照技术标准规范和建筑设计风格修建住房,体现关中文化元素、黄土高原特点、陇东民居特色。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层数、高度等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不得超出批准的宅基地用地四至范围占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属设施。
鼓励农村村民拆除现有住房,将现有宅基地腾退交还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在村庄规划的居民点内申请宅基地建房。
农村村民在居民点申请建房的奖励和补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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