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农村住房建设行为:
(一)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住房建设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农村村民擅自在耕地上修建住房,农村村民建房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现住房影响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损毁或者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六)符合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经讨论通过的,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小组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盖章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村住房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村住房建设规划技术导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分配资格的具体条件和认定规则,不得以户籍登记作为分户申请宅基地的前置条件。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地审查建房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向提出申请的农村村民作出说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转报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联审批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建房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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