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卫河生态治理和保护、防洪减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跨区域协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生态保护、防洪减灾、产业发展、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区域协作;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水利事务中心的联系沟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共同建立卫河流域市际联席会议机制,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卫河保护工作。
滑县、汤阴县、内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执行卫河流域市际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卫河流域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卫河流域的相关规划,应当加强与毗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沟通,严格落实国家、流域和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确保规划目标协调统一、规划措施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卫河流域水生态保护、防洪减灾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合理布局和联合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卫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应当加强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共同加强卫河保护的行政执法,定期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侵占河道水域岸线、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工程设施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司法机关应当与毗邻的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卫河流域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工作的司法协作机制,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等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加强卫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承弘扬大运河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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