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洪工程联合调度应当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方案运行,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按照海河流域、漳卫河系防洪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卫河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和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编制工作,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四十二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利于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加强对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管理,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第四十四条 依法划定河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禁止垦堤种植和在堤顶、堤坡种植农作物。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
第四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庄或者居住点,已经规划或者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并逐步搬迁退出;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林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林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采取各种方式,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和漫水桥。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卫河上桥梁建设的规划布局,对现有桥梁加强管理,完善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对危桥、漫水桥逐步改造,以满足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共同建立联动清淤疏浚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河道淤积监测和河势调查,联动实施清淤疏浚,提高河道行洪能力。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滞洪区规划与安全建设,加强蓄滞洪区内进水、退水、蓄洪堤防、庄台、围村堤等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完善通讯、报警、安全撤退道路、桥梁等设施,鼓励群众因地制宜采取修建避水楼、平顶房等多种形式的就地避洪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前对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做好紧急撤离和救生等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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