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因分洪造成蓄滞洪区损失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补偿;因启用蓄滞洪区,造成蓄滞洪区外相邻区域损失的,依法统筹有关方面资金,参照相应蓄滞洪区补偿标准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二)违法利用、占用卫河流域河道水域和岸线的;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的。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卫河水生态保护、防洪减灾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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