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监测应当注重科学规范与结果应用,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和改进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和观摩教育教学、教研活动;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相关负责人奖惩的建议;
(八)指导学校开展内部监督活动,优化学校内部治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主管部门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督学存在国家和省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和随访督导。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对被督导单位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学校校(园)长任期结束综合督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单项或者多项事项进行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指派督学对学校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开展随访督导。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内学校布局、办学规模等情况科学合理划分教育督导责任区,明确责任督学,制定责任督学重点任务清单,并对责任督学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
责任督学应当对教育督导责任区的学校依法进行监督指导,收集学生家长、社会公众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建议,受理核实相关举报和投诉,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学校整改,并向教育督导主管部门报告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学校应当支持配合责任督学开展工作,为责任督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要求在学校门口显著位置公布责任督学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组;
(二)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向社会发布督导公告,明示督导时间、内容和要求等,采取暗访等方式的除外;
(三)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四)督导组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确定督导重点;
(五)督导组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教育活动观察、随堂听课、现场测试等方式实施现场考察;
(六)督导组采取座谈会、随机访谈、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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