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培育、保护、运用以及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
地理标志获得保护后,权利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使用、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引导单位和个人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合理选择保护方式和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在市场交易、出资入股、税收优惠、科技成果申报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植物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支持企业建立种业基地,加强产学研创新协作,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和农业新技术推广。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部门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农业和林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的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相关专利、商标品牌、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布局,推动生物育种、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方面创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文化旅游、中医药等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为***、文化遗产、红色资源、中医药等领域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指导和信息服务,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推动实现文化传承和创新发展。
县级以上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名录管理机制,加强***与商标一体化保护。
第二十条 支持金融机构在知识产权金融产品、金融服务、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创新。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为从事知识产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融资服务。
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完善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以及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资产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活动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体制机制,提升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效益。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建设,依托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等建设一体化知识产权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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