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

《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陕西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 时间:2024-04-14 | 759 次浏览 | 分享到:

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章 知识产权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社会创新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促进陕西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新、高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和文化旅游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版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科技、工业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版权、文化旅游、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知识产权领域开放合作,加强与相关国家和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特别是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拓宽对外交流合作渠道,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跨区域合作,推动建立省际间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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