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个人对持有的知识产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转让、许可、作价入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从事创新、创造和创作活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健全优化职务成果奖励和报酬制度,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作品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突出创新价值导向,将本领域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完善职称评定机制,对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分类评价;对在知识产权成果创造、运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评定职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建设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对符合条件的人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在落户、住房、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优惠。
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成立知识产权研究机构;鼓励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相关学科,通过多种形式培养和引进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本省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不得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机制,运用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网络存证、统计分析、跟踪预警等技术手段,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对侵权风险集中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办案协作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知识产权重点保护名录和侵权预警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查处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主管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并将线索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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