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其立法计划应当纳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应当优先列入。
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相协调,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省直有关单位、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社会各界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评估,必要时举行听证后,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印发有关单位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调研项目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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