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重大节庆、假日、赛事、会展等活动期间和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期间,组织对旅游安全开展重点检查。必要时,依法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对涉嫌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诚信体系建设,将旅游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和违法信息等信用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对严重违法失信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旅游市场黑名单管理,并予以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旅游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旅游经营者进行重点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旅游者满意度为核心的旅游质量评价制度,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加强旅游新业态和产业融合类旅游服务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完善旅游质量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和网站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投诉受理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受理后当日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反馈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统一将处理情况向旅游者反馈。
第四十一条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潜水、漂流、摩托艇、水上拖曳伞、低空飞行、过山车、蹦极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高风险旅游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二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生旅游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相关消费者保护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请求调解;
446
24天前
712
30天前
759
35天前
1082
36天前
6590
36天前
1078
39天前
1415
40天前
18587
41天前
14862
41天前
561
41天前
735
45天前
1108
46天前
860
46天前
1122
51天前
1001
52天前
2530
87天前
63153
128天前
27132
144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