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选择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对其进行实名登记,审查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的真实性,并进行公布。发现旅游经营者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报告其注册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搜索引擎提供者为旅行社及其旅游产品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的,应当核实相关信息,保证其真实、准确,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或者质量认证标志,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义务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
(四)以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限制旅游者权利或者减免旅游经营者的义务;
(五)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
(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七)诱导、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八)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拍摄旅游者照片,或者在旅游景点设置影响旅游者游览和自由摄影的设施;
(九)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谩骂、讽刺、侮辱旅游者,以及不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十)擅自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十一)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制度,健全信息汇集、及时研判、综合调度、快速反应、高效处置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发展,建立旅游信息服务体系,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餐饮、住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建立旅游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监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83
12天前
429
18天前
425
23天前
725
24天前
6252
24天前
412
27天前
886
28天前
18218
29天前
14581
29天前
357
29天前
470
33天前
745
34天前
563
34天前
813
39天前
703
40天前
2298
75天前
62607
116天前
26254
132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