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提供家庭关系指导、法治宣传教育、心理援助、受害人庇护救助、加害人行为矫治等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专业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年度普法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工作职责,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鼓励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的节日,集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做好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信息登记、数据采集和分类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法治宣传、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和矛盾纠纷调解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的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法治副校长制度建设,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学生、幼儿身心特点,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纳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内容,提高学生、幼儿的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普及和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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