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在办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对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三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公安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受到公安部门批评教育,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在公众场所实施家庭暴力的;
(五)持械实施家庭暴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告诫书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报案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可以当场出具告诫书。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并可以应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
公安部门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并由加害人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名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告诫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记录。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立案大厅或者诉讼服务中心为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供导诉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依法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的户籍、学籍、住址、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四)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五)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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