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公安部门、妇女联合会等护送或者主动寻求庇护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
第三十六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临时食宿,加强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
(二)实行分类分区救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安排与其年龄、智力、心理、健康状况等相适应的照护方式;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实际情况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援助、就业援助、司法救助等服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公安部门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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