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并根据受害人的申请或者公安部门调查取证的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等资料。
第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利用维权服务热线、基层维权站点、网络媒体等,为反家庭暴力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弘扬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作品以及公益广告,广泛宣传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和举报救助途径,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广场、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信息橱窗、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反家庭暴力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依法依规化解家庭矛盾纠纷,促进家庭和睦。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有效化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应当发挥反家庭暴力示范表率作用,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建设和谐家庭。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寻求救济:
(一)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二)向公安部门报案;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的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接受转介的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家庭暴力案件,并及时向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反馈处置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职责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庇护救助等;
(三)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法律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
(四)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五)应当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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